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申請再任法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陳家淳 律師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申請再任法官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申請再任法官,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法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辭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再任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一○○五八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憾未通過,所請歉難同意。」等語,駁回再任法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申請再任法官,應作成准予原告再任法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又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範圍除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制度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外,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經查,對公務人員之再任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
⒉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十三條亦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因之,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院台人二字第○四一二六號函訂定法官再任作業要點,並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二四七四九號令修正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二項。再據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華特二字第一二九四四○號函釋: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是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二點亦明文,再任法官不得具有消極資格,即:「二、曾任法官、檢察官因故離職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公立醫療單位出具之健康檢查表,申請再任法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曾因職務上事項或犯不名譽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者。(二)曾受懲戒處分、記大過以上行政懲處或離職前五年內發生之事實曾受申誡以上之行政懲處者。(三)申請再任其年齡已逾五十五歲者。(四)曾申請再任,經審查委員會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否決者。」,是如原告未符不得再任公務員之消極資格要件之限制,自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被告訂定之法官再任作業要點、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華特二字第一二九四四號函申請再任公務人員。
⒊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應為限縮解釋,至少不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及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即就足以影響公務員身分取得、喪失、變更之基礎關係者,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請求再任乃人民之公權,若行政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身分取得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再者,被告本身現行並不掌理實際之審判或決議事項,僅監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或就一般性事務指示及在不影響法官保障原則下,統籌人事調動,因此,被告非屬審判之最高機關,故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機關」並不包含被告在內,是被告所為法官再任之審查,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再任法官之請求予以拒絕,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構成行政處分。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意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特設第五款、第六款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已具有公務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而依公務員任用法及法官再任作業要點請求再任法官,核其性質,應係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再續,尚非資格之取得,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⒌為因應多元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機關在技術上往往於構成要件置入「不確定法
律概念」,而在法律效果部分則授與法律適用機關(包括行政及司法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然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之違法。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在原處分對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是否以有充分證據的事實及經過辯證的理由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又行政法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通說固肯認於「判斷餘地」之限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受法院事後審查,然其仍有外部界限(裁量範圍之界限)即法律原則與內部界限即不得為裁量權之濫用之限制,否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仍屬違法。而內部界限又可分為客觀界限及主觀界限,所謂客觀界限其違法性表現在處分書、主文、行政措施或原因上,如裁量應附理由、裁量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而所謂主觀界限屬行政人員內部主觀因素,如禁止恣意原則、不得有政治偏見或為個人利益等。且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行政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甚明。
⒍被告為使法官再任作業更臻客觀公平及依法行政而訂定法官再任作業要點,並
於第三點至第五點就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組成及審查標準分別規定:「三、再任法官之申請,司法院得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相關法院院長一人、律師代表一人組成之。四、申請再任法官有第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予以駁回。五、審查委員會就申請人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詳加審查後,認為各項條件優良,足任法官職務者,於簽奉院長核定後,提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不通過者,應函知申請人。」上開第五條所稱「...『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健康狀況、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各項條件『優良』」乃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不受司法審查「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餘地。被告曾向原告曾服務機關及相關業務廳函詢原告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健康狀況、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等表現,多獲表現優良之正面評價;惟經被告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竟認原告各項條件普通,作成未通過之決議,然卻未說明認為普通之心證理由為何,是原處分對於『表現優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內涵,並無以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涵攝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對於『工作績效、處事能力...』等是否含有「基於事件無關之考慮」抑或係有「不當禁止連結」之情形,亦非無疑,已屬裁量濫用,法院自得為司法審查。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僅載以「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憾未通過,所請歉難同意。」,資為駁回之依據。原處分並未就個案情節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五點考量之心證判斷,實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與理由不備之違誤。復被告未說明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背景,是否合乎被告自行訂定之函釋構成要件,依前述說明,即無從由鈞院予以審核。
⒎原告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有服公職之權利。被告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銓敘部
函釋,主張公務人員再任之准否僅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受審查,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蓋公務員(法官)請求再任,並非行政機關首長之恩惠行為,對於公務人員身分能否回復之重大改變,仍應受司法審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員一經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自無所謂其原職務保留之問
題,當無復職之適用,其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之問題,核屬受請求機關願否再錄用問題。而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此等見解迭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維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九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號等判決參照)。而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華特二字第一二九四四○號函釋亦稱:「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限制資格之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再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只是規定法官必備的基本資格,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機關如何任用、是否得再任,為機關之職權,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無涉。經查,原告既已自願辭去法官職務,嗣後於被告未提出再任法官需求之情形下,主動申請再任法官,衡諸前述意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再任處分之權利,而被告亦無准許再任之作為義務,是其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為特定處分,應予駁回。且被告所為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一○○五八號書函亦非一行政處分。
⒉按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
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抽象之概念文字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就本案而言,公務人員再任之准否僅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並不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之問題。至於法官再任作業要點規定之設,則係針對裁量之過程予以制度化,以避免機關首長專斷,其本質應為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程序及準則,並不因之賦予特定人請求再任之權利,亦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無涉,原告認本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似有誤解。退一步言,縱認本案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關,因本案系爭事實既屬對原告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及社會形象等資格、能力之審查、判斷,亦屬不受司法審查之判斷餘地範疇;且經被告依據法官再任作業要點之規定,組成公正之合議制審查委員會廣泛討論,始合議作成不符再任資格之決議,自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應為司法審判機關所尊重,而不得以司法審查之結果取代行政裁量之結果,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於適用行政程序法後,有書面行政處分不記明理由之情,而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亦有誤解: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七款分別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程序之規定,本案屬司法行政行為,原告既認法官之再任與否,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再續,而屬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則揆諸前述規定,自無法以原處分不具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程式為由,而認原處分違法。⑵又被告於駁回原告申請之同時,即已以「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憾未通過,所請歉難辦理」告知原告其受拒絕之理由,針對經合議制委員會之決議結果,本即係是否適於准予再任而已,其處分書之作成,自以附記此理由為已足。且基於合議制審議之特色,整體審議委員會心證形成之過程,無法附記,而至多僅得記載決議之結果。至於審議之過程,諸如會議紀錄或審議過程呈現於審議委員會之資料等,則不應認係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否則將與合議制審議委員會之本質未盡相符。而針對審議過程等資料,受處分相對人仍可能透過法定程序,瞭解其申請遭駁回之原因,進一步對之提起救濟,避免裁量恣意,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誤解行政處分附記之理由及裁量處分之理由竟需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屬適法,殊難採信。⑶退一步言,縱認本案有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程序規定之適用,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附記理由。原告雖主張再任之申請程序並非考試,然查公務員是否准予再任,仍係針對申請人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及社會形象等各項條件作綜合判斷、審查而行使裁量,其本質同屬於有關專門知識、資格、技能之檢定、鑑定相類似之程序,是亦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⒋申請回任法官之情形都會先審查有無缺額,若無就會否准申請人之申請。准予
回任之前都會跟銓敘部預先開會,讓被告先審查缺額,依慣例,銓敘部都會尊重被告之審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申請再任法官之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屬對於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本件原處分不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憲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法官再任作業要點之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命被告對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申請再任法官,應作成准予原告再任法官之行政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已自願辭去法官職務,嗣後於被告未提出再任法官需求之情形下,主動申請再任法官,其無請求被告作成再任處分之權利,而被告亦無准許再任之作為義務,被告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本件屬司法行政行為,為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七款,原處分無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程式之適用,且被告於駁回原告申請之同時,即已以「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憾未通過,所請歉難辦理」告知原告其受拒絕之理由,針對經合議制委員會之決議結果,本即係是否適於准予再任而已,其處分書之作成,自以附記此理由為已足等語置辯。
二、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揭櫫在案,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理由書謂:「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解釋甚明,此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次按法官與國家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有其特殊性,固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但法官對於公務員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與審判獨立不相牴觸之部分,仍有其適用。法官或公務員如辭職,其法官或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亦無所謂其原職務保留之問題,自無復職之適用,其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二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同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第二項)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復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準此可知,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基本權,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於分發任用而辭職後,既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司法官任用資格,自有向被告申請再任或復用法官之請求權或申請權。
被告於有法官缺額,卻已無司法官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為法官。此亦法官再任作業要點訂定之所由,且依該要點內之用語「申請再任法官」「再任法官之申請」等,足認該要點之訂定,係認為再任法官之申請,為曾任法官之權利,符合首述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既已自願辭去法官職務,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云云,即非的論。
三、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應為限縮解釋,如已屬足以影響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之基礎關係者,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甚明。如前所述,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抑且,被告固為憲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惟其作成否准再任法官之申請,並非基於狹義審判機關之地位,係基於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再任法官之請求為否准之處分,已對外發生具體之效力,非不具對外性效力之行政行為,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特設第五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第六款「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已具有公務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司法官任用資格,其請求再任法官,核其性質,應係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再續或回復,尚非資格之取得或檢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之原處分「主旨:台端申請再任法官乙事,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憾未通過,所請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復台端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申請書。」,僅係將被告之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告知,處分書形式上難謂已具備理由,自有可議。
四、關於被告是否准予再任或復用法官,用人機關即被告固得依法為行政裁量權,本件被告為應內部業務需要,並使優秀之離職法官再從事法官工作,不違背法律本於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訂定法官再任作業要點,針對裁量之過程予以制度化,究其依法行政,自足為世表率。關於上述要點其於第三點至第五點就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組成及審查標準分別規定:「三、再任法官之申請,司法院得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相關法院院長一人、律師代表一人組成之。四、申請再任法官有第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予以駁回。五、審查委員會就申請人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詳加審查後,認為各項條件優良,足任法官職務者,於簽奉院長核定後,提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不通過者,應函知申請人。」,尤以第五點規範內容「...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健康狀況、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各項條件優良,足任法官職務者」使用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不受司法審查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經查,被告之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依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曾向原告曾服務機關及相關業務廳函詢原告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健康狀況、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等表現,多獲表現優良之正面評價,有申請再任法官相關資料彙整表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惟經被告之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議後,決議「經審查結果不通過」,然卻未說明理由為何,亦未提出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有被告之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是以,原處分依據其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決議作成,卻疏未注意上述再任法官申請審查程序之正義,自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據其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決議審查結果不通過,就原告之申請再任法官為否准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合於法官再任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尚待被告完成實質審查,是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