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聖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永全電機行即 林印助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沈陳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礦公司)承包之「台灣住礦三廠voc活性碳」、「台灣住礦電鍍線酸系排氣」、「台灣住礦風量顯示表附箱3臺/一般排氣壁掛5臺」、「台灣住礦鹼系排氣」等四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2月間施工完成,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據以向住礦公司請領款項。上訴人僅於98年5月27日給付150,000元,扣除先前積欠之2,205元,實際僅支付147,795元工程款,尚欠902,205元。上訴人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902,205元、票號為Q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2,20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間另向訴外人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耀公司)承作「酸洗空污防治設備(含水塔及監控系統)」工程,並將洗滌塔配電盤之相關配線器材等工程部分轉包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與安裝施作。詎其中第2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有斷2芯之瑕疵,致該電線於通電中造成電流增加發熱燃燒而引起火災,使儷耀公司之廠房、設備、貨物損毀,並受有停業損失,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7
4號判決上訴人以其對儷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18,000元、636,000元主張抵銷成立後,上訴人尚應賠償儷耀公司3,197,249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其中604,161元並已經由執行獲償。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遭前案判決而給付儷耀公司318,000元、636,000元、604,161元款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茲因前案判決所命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902,205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570元,及自99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人902,205元未給付,所開
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亦於99年6月2日提示遭退票。
㈡上訴人經前案判決應給付儷耀公司3,197,249元,及自9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前案工程中關於洗滌塔配電盤設備部分之工程,係上訴人轉包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安裝施作,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則係由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關於起火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綜合相關資料認:起火廠房5樓為開放空間,在西北角設置2組洗滌塔。第1組洗滌塔之配電盤以鐵皮屋保護,未受燒損,但洗滌槽體及配管部分燒損。第2組洗滌塔配電盤受燒呈暗青色,洗滌塑膠槽體均已燒失,受燒情況較為嚴重,且該配電盤鐵門(內面)中、下側受燒呈暗青色,鐵門(外面)西、南側受燒呈黑、褐色(部分附著碳粒子),顯示鐵門內側比外側受燒嚴重,火流係由電盤內部向外部延燒。另第2組洗滌塔北側設有2個民生用水塔有受燻燒黑痕跡,顯示受延燒所致。依上述火流燃燒跡證比較,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第2組洗滌塔配電盤處附近。又經清理復原勘查第2組洗滌塔之配電盤,盤內電線被覆全部燒失,開關絕緣物嚴重燒損(失)碳化掉落地面,並發現1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經放大近照該電線,發現斷2芯,如通電時該電線易造成電流增加之發熱現象。且第2組洗滌塔西側馬達電線發現1處電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該馬達電線受燒而造成熱熔痕。而現場並未發現自燃物跡證,人為縱火可能性亦不大。綜合研判結果,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廠房為24小時輪班作業生產,第2組洗滌塔之配電盤均需供電,盤內1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斷2芯),該電線通電中造成電流增加持續發熱,導致盤內電線被覆及絕緣物碳化、燃燒引燃旁邊洗滌塔塑膠槽體等可燃物所引起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前案一審卷第138至171頁)。另參以有漆包線之電線如斷線斷芯,易造成通電時電流增加或發熱燃燒,而原廠新品之電線是否會有斷線斷芯之情形,應視生產廠商對於電線之自行管理而定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人員 黃國祥 於前案一審時證述甚明(前案一審卷第21
8、219頁),可見原廠新品之電線亦有可能發生斷線斷芯之情形。而第2組洗滌塔配電盤設備為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安裝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第2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有斷2芯之瑕疵,於通電中電流增加發熱燃燒所引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大亞公司生產之電線業經檢驗合格等語,並提出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之電纜電線器材檢驗報告為憑(一審卷第53至57頁)。然而,優力公司之檢驗報告日期為96年2月9日,距離火災發生已相隔一年餘,且送驗之客體並非原先裝置於第2組配電盤內之電線,是縱使檢驗合格,亦不能遽認原先之電線並無瑕疵。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李順雄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承作第二組洗滌塔工程是施作配電盤與管路銜接部分,幾乎為伊一人施作,僅電線包覆PVC外膜部分是伊與他人一起施作,伊施工中並未發現電線有斷芯之情形,且從外觀無法判斷內部有無斷芯,施工約於94年9月間完成,...伊正在等待儷耀公司聯繫伊返回現場,尚未回去就已發生火災等語(一審卷第80至84頁),是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即發生火災。綜上,可見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之電線有斷芯之情形而發生。又上訴人並因此經訴外人儷耀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前案判決,上訴人以對儷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18,000元、636,000元抵銷對儷耀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後,上訴人尚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儷耀公司319萬7249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在卷可稽(一審卷第33至41頁),嗣並經儷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賠償儷耀公司60萬4161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91至96頁),是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而受有應賠償儷耀公司之損害,並已實際賠償儷耀公司155萬8161元(000000+636000+604161=0000000)堪以認定。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使用斷芯之電線施工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此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尚難採取。從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應賠償儷耀公司之損害。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或票款債務尚未判決確定而為上訴之範圍者為51萬357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欠上訴人對儷耀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經前判決認定其中上訴人已付儷耀公司者為954000元(000000+636000=954000),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中已付儷耀公司之318000元、636000元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67頁),應可採取,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或票款債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票據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0萬220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3570元本息及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