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淑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鄭 力維 (過失致告訴人 黃品雅 成傷部分,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過失致本案被告蔣淑庭成傷部分,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5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搭載告訴人,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高雄市政府鳳山辦公室(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側門出入口時(下逕稱事故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亦在該處由東向西徒步穿越澄清路,且本當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前行,待 鄭力維 發現被告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也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排兩顆門牙斷裂、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證人鄭力維於98年6月15日接受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詢問時,原係陳稱:
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被告身體、當時車速約達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本院經核證人鄭力維之該次警詢筆錄,乃係在案發後未幾即在現場製作者,一般而言,常人處於該等情境中,較不及詳細算計自身利害,是以較可能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而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項陳述內容,核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鄭力維之前述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具結,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品雅、鄭力維之偵查中陳述,均經具結,而被告並未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空言抗辯該等偵查中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於法不合,並無足取,況證人黃品雅於原審審理時乃曾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併予指明。
㈢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
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力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遭鄭力維騎乘之前述機車撞擊,及告訴人也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自己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我在過馬路前係確認左右兩方均無來車後,才沿著該路口最南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迨走到中央分隔島設置處之際,也特別留意右方亦即橋(指澄清陸橋,下同)上之情況,當時在橋上最遠處依稀有一盞車燈,但我研判自己之步行速度及一般尋常之車速,可以讓我從容通過澄清路南向車道安抵設於事故路口西側之紅磚道,不料在我即將抵達西側紅磚道前,竟突遭超速疾駛而來之前述機車碰撞倒地,本案車禍事故實係鄭力維無照騎乘前述機車超速,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我根本無從預見、防範,而我因本案車禍多處受傷,且先後歷經3次手術,並以拐杖助行8個月後方能不再依賴拐杖步行,身心嚴重受創,鄭力維卻迄未對我實際賠償分文,我才是被害者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6月15日19時40分許,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高
雄市○○○○○道(含二快車道、一慢車道)、中設分隔島、位於高雄市政府鳳山辦公室側門旁之澄清路,迨被告業已步行通過中央分隔島設置處,並繼續前行擬至該路口西側紅磚道之際,適證人鄭力維無照騎乘前述機車後載告訴人,自澄清陸橋下橋後,沿澄清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駛至同一地點,且於行經閃黃燈路口(即事故路口)未減速,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擊被告之身體,被告也即遭撞飛並倒落在澄清路南向中間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道線處(相距1.
5公尺),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鄭力維、告訴人也旋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排兩顆門牙斷裂、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事故路口),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有154公尺之遠各情,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2、28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5、29-3
0頁),且經證人鄭力維前於98年6月15日接受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詢問時陳稱:我當時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告訴人,並以每小時約達60公里之車速,沿慢車道行駛抵達事故地點(指高雄市政府鳳山辦公室側門前,下同),我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撞到適在同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被告身體等語綦詳(警卷第2頁),及證人黃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力維當時騎乘前述機車載我,機車過橋時因為下坡所以速度比較快,而我與鄭力維看到被告後要閃,前述機車就立即倒下並滑行很遠一段距離等語屬實(原審交易字卷第1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0-1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按(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身體乃經鄭力維所騎乘、行駛在澄清路南向慢車道之前述機車撞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鄭力維自99年5月18日偵訊起改稱:我沒有撞到被告,是為了要躲過被告緊急右閃才會人車倒地,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 云云 (偵卷第11、29頁),及證人黃品雅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前述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在澄清路中間車道靠慢車道處,而事故發生當時前述機車並沒有撞到被告,是因為發現被告後,鄭力維要閃,前述機車才倒下向右滑行很長一段距離云云(原審交易字卷第15-16頁),俱非實在。
㈡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顯示:現場並
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惟前述機車傾倒後,在地面留有一道長
19.9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乃分布在該路口之最南側,並恰好位於澄清路南向慢車道上,距離西側之紅磚道僅2.3公尺遠等節;佐諸原審前所認明之前述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原係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澄清路南向慢車道,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乃遭撞飛並倒落在澄清路南向中間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道線處(相距1.5公尺),而鄭力維、告訴人也旋即人車倒地各情;再參以證人鄭力維、黃品雅一致陳稱: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是一直在步行過馬路,並沒有因為看到我們而停下腳步,而是在我們左前方位置由左往右走各等語(偵卷第11頁、原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已足推認鄭力維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乃係以約每小時60公里高速而未稍予煞停之狀況下,直接碰撞被告身體,因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確切碰撞地點,應在刮地痕起點之周遭,亦即該路口最南側、澄清路南向慢車道距西側紅磚道2.3公尺處,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乃係沿著該路口最南側,以尋常之步調穩定前行,並已完全通過澄清路南向之內側快車道及中間車道,而到達同向慢車道處,且極接近該路口西側紅磚道乙情,也可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子虛。至證人鄭力維前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時,被告甫步行離去中央分隔島設置處不到5步,被告與中央分隔島設置處距離不到5公尺遠云云(偵卷第28頁),及證人 黃品雅證 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才剛步行通過中央分隔島設置處,按照一般步行速度,大概還要10秒鐘才能抵達該路口西側紅磚道,而我們發現被告時,鄭力維還曾緊急煞車云云(偵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15-16頁),均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㈢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沿著該路口最南側,以尋常
之步調穩定前行,並已完全通過澄清路南向內側快車道及中間車道,到達同向慢車道而極接近該路口西側紅磚道,已如前述,從而就鄭力維之行向而言,被告乃係步行在路口最遠端之便於觀察位置,且無何突然衝出,甚或無端增、減步行速度而妨礙通行研判之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8頁)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週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力維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既係自澄清陸橋下橋後,始續沿澄清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則以鄭力維原係處於澄清陸橋此一居高臨下之位置,只需施以些許之注意,即得輕易觀察被告步行通過澄清路南向車道之全貌,鄭力維卻遲至發生撞擊前始發現被告以致閃避不及,若非鄭力維騎乘前述機車行進之過程中,對於車前狀況漠不關心,且怠忽、輕率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焉可能如此?況鄭力維於本案偵查中,猶不諱言自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偵卷第11頁參照),暨鄭力維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乃係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於行經閃黃燈之路口(即事故路口)未予減速,亦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毋寧應是騎乘前述機車之鄭力維超速(含以60公里之高速行駛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2項),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所致;反之,被告既依規定步行穿越澄清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規定,被告原得於距最近行人穿越道約154公尺之本案事故地點,穿越澄清路),且係在極接近該路口西側紅磚道之位置,始遭漠視車前狀況之鄭力維所騎乘前述機車以極快之速度撞及,足信被告起步欲穿越澄清路南向道路之際,前述機車距離該事故路口,猶存有讓按尋常速度步行之路人,及按速限行進之車輛,依序安全通過該路口之相當距離,且若非鄭力維超速行駛,被告應在鄭力維接近事故路口前,即已安抵該路口西側之紅磚道,而本案車禍事故也不致發生,則依首揭信賴原則相關說明及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整體以觀,被告實無法預見距離事故路口尚有相當安全距離之鄭力維,竟會騎乘前述機車高速直朝自己身體而來,復未於行經閃黃燈路口(即事故路口)稍予減速,並進而為適當之閃避行為或事先加以防範,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該車禍致生之告訴人受傷結果,自無過失之可言。公訴人遽謂被告具有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云云,尚有未合。末參諸鄭力維因本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前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予以審理後,亦同認鄭力維騎乘前述機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原因,至被告則未有肇事責任(該案並未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佐(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6-29頁),併予指明。
㈣至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曾認被告未能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970號函暨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3-34頁)。
惟本院經送請覆議後,則認本案係鄭力維駕駛973-EEA重機車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行人蔣淑庭則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28079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34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實係因鄭力維騎乘機車超速(含以60公里之高速行駛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2項),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所造成者,而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暨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何過失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品雅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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