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英傑 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英傑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收養許家豪為養子,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許英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許家豪(男、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1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許茂松 及生母 林秀燕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亦不在近親收養之列,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許茂松及生母林秀燕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3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2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