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992真實姓.法定代理人L992M真實.
L992F真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992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表示父親L992F曾多次撫摸其胸部,並要求親嘴及脫褲等不當行為,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53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1年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惟於案發後,受安置人之母L992M出面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經社工員訪視結果,認受安置人之父母並未同住,且受安置人之父未知受安置人之母之住處,受安置人之母可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亦願意與其母同住,故讓受安置人返回生母家為妥適安排。因保護安置之原因已消滅,是受安置人實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並交予其母即法定代理人L992M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受安置人既已由聲請人逕交由生母L992M帶回照顧,而未安置於安置機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再由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裁定不予安置之必要。執此,是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