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罰金玖仟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未記載罰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顯屬漏載,而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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