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兩造於同年3月6日結婚。然實際上,兩造未曾舉行任何結婚的公開儀式且無二名以上之證人,依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段水嬡 到庭證稱:「我沒有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典禮,結婚證書是兩造拿來給我先生 賴星印 簽名蓋章,兩造當時已經將結婚書內容都填寫好了。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任何媒人提親,也沒有公開宴客」、「因為被告的祖父母相繼過世,所以不方便辦理喜事,加上原告已經有小孩,所以男方先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何聲明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調查,兩造既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