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鄭儀君 前係同事關係,甲○○因追求鄭儀君遭拒,竟基於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
1日上午8時1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及打火機
1個,至鄭儀君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找鄭儀君談判。後鄭儀君見甲○○神色有異,欲叫甲○○至該衛生所之樓梯間商談時,甲○○竟先以:「如果不接我的電話,就讓你以後沒辦法做事,沒辦法見人」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鄭儀君,使鄭儀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又動手鬆開上揭汽油瓶瓶蓋尚未全然打開時,鄭儀君見狀即出手制止不讓甲○○潑灑,雙方旋發生拉扯,該保特瓶內之汽油並因而濺出一點點,鄭儀君左手大拇指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儀君旋趁機向該苓雅區衛生所警衛求援,經警衛報警處理,甲○○即將汽油瓶栓好,丟棄於衛生所旁91巷內,嗣警員將甲○○帶回警所處理,經甲○○供出汽油瓶丟棄處所,由警員帶同甲○○前往起出其預備供縱火所用之汽油瓶1瓶(內含汽油約1公升),並由甲○○身上起出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儀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4頁,偵查卷第7665號卷第10-1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現場照片5張、扣案之汽油瓶1瓶(內含汽油約1公升)及打火機1個可證(見警卷第14-16、23-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如行為人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而屬未遂犯,固無疑義,然如其行為客觀上尚未能明確認定屬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是否已達著手實施之程度,即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逐一認定,非可通案概為論斷。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行為人縱將汽油潑灑於建築物前方走道上,但為被害人即時發現,加以阻止,更且打火機係在行為人口袋內找到,即足見行為人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尚難謂有著手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將裝汽油之保特瓶瓶蓋鬆開,並未潑灑,即為告訴人發覺,出手制止,雙方拉扯時,有少許汽油濺出,告訴人下樓報警,被告即將汽油丟棄於巷道,被告顯然尚未著手點燃引火煤介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在預階段,未可認已有著手放火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
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審乃敍明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除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外,又持汽油瓶欲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意在放火,對於公共安全另產生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點火之際,即被發覺制止,幸未釀成巨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明希望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見偵查卷第7665號卷第
11頁),又被告亦因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敍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指明。又以扣案之汽油瓶1瓶(內含汽油約1公升)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