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號路旁前起駛,欲沿復興路往份子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往左進入車道,適有在自助餐店工作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送便當至份子,沿同路段中心線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甲○○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臉部、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腓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院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就乙○○在偵查中之證述,僅表示係避重就輕,並不實在,對證據能力則未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情形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卷內現場照片7張,係以照相機之機械功能所攝錄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是從郵局辦完事情,自路邊起駛自小貨車進入車道,當時並未發現後方有告訴人來車,是因告訴人騎機車急着送便當,車速過快,且一路行駛於中線,未靠路邊行駛,始會撞上我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我是被撞的,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臉部、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乙○○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
時,我直線行駛在復興路上,時速約40公里,突然被告車子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時,被告整個車身已側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且當時沒有聽到喇叭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參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之自小貨車於碰撞後係向左側停放於復興路往份子車道上,車尾距離白色車道線為1公尺,左側車頭已過雙向車道分向線,右側車頭距離白色車道線2.9公尺,而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係橫倒於對向車道,並有往左前方之刮地痕2公尺(見警卷第3頁、第18頁),顯見告訴人係直行於道路上,為直行之行進中之車輛,而被告則係停放於路邊起步並向左側行駛之車輛無疑,被告並非已進入車道向前直行狀態。再者,案發現場為直路,當天雖下雨但有日間光線視線良好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若將其自小貨車自路旁處駛出起步前,確實注意後方人車動態,當不致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駛近一事毫無所悉,而貿然將車駛出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事故當時上開行車路段視線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鄉○○街送便當至份子,走長興街轉復興路後,即一直騎駛於道路中線,此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之車由路旁轉入道路,已側駛至中線,此與告訴人靠路右側騎駛機車,被告突由路旁起駛自小貨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之情形,究有不同,告訴人如非疏於注意前方,應有足夠之時間發現前方被告轉入路中之情,而減速慢行,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明灼。此外,由兩車撞擊後之車損情況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左側車身僅輕微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受損(見警卷第
20、21頁),受損情形尚非嚴重,顯非高速撞擊後之車損情形,則告訴人稱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應可採信,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車禍之發生,全係告訴人車行過失,其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況稽諸原審經被告請求,勘驗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曉諭對於車禍發生,只要有過失,不管過失大小,都有責任後,被告亦承認確有過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44頁)。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進入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煞車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先後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由路邊起步駛出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至11頁)、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原審卷第8頁)附卷可考。至上開鑑定委員會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查告訴人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為本件車禍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鑑定委員會就此一部分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全係告訴人行駛道路中線,車行過速云云,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查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車疏於注意車前情狀之疏失,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全無過失,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對於本案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