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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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規格23號)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段第879地號丙○○○耕作之香蕉園時,見該香蕉園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香蕉園後,使用上揭扳手竊取設置於香蕉園內之銅製灌溉用噴水頭28個,得手後將噴水頭收納於肥料袋內,並放置於LNX-152號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開現場。
㈡又於同日(16日)凌晨2時許,攜帶上揭鐵製扳手1支,騎
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丁○○耕作之檳榔園時,見該檳榔園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檳榔園後,使用上揭扳手竊取設置於檳榔園內之銅製灌溉用噴水頭10個,得手後將噴水頭收納於肥料袋內,並離開現場。
㈢復於同日(16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上揭鐵製扳手1支
,行經屏東縣○○鄉○○段新東勢段第262-24地號乙○○耕作之檳榔園時,乘該檳榔園無人看管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園內使用上揭扳手竊取設置於檳榔園內之銅製灌溉用噴水頭35個,得手後將噴水頭收納於肥料袋內,並放置於LNX-152號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開現場。㈣嗣於同日(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後方之檳榔園路旁,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當場在甲○○機車腳踏板上之肥料袋內,扣得上述銅製灌溉用噴水頭73個、鐵製扳手1支及手套1雙等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復有鐵製扳手1支、白色布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扳手1支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且有相當長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甚明。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而願接受裁判,且該3次竊盜犯行原無人報案,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失竊情事,此據證人丙○○○、丁○○及乙○○於警詢中證述詳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查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所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3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如犯罪行為在事實上並無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而係可以分辨先後之數個完全獨立之犯罪行為,且非以同一機會接續進行,在法律上係侵害不同法益,構成數個不同之犯罪事實者,則為數罪」(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3次竊盜地點分別為香蕉園及檳榔園,且
3處地號均不相同,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亦不相同,又第1、2處行竊之土地均有圍菱形鐵網,且有裝設大門,僅是大門未上鎖等情,已據證人丙○○○、丁○○及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頁),參以被告自承:於第1處行竊後騎機車離開,騎至第2處行竊地點約有2百多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非屬同時同地,且無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所侵害亦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數罪。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而論予一罪,顯非適法。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在台上字第641號、72年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惟當時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亦不知悉被告有竊盜犯行,被告向警方坦承上情,符合自首要件,前已述明,原審漏未認定被告為屬自首,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
3次犯行論以一罪,為屬不當,執以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扳手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石家禎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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