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福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車輛雖有OBU裝置,但抗告人駕車於事發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之ETC車道時,並未注意有無扣款聲音,嗣收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單時,方知未扣款完成而於期限內繳清上開罰鍰,詎又收受系爭裁罰3000元之罰單,顯然不公平、不合理,本件裁罰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原裁定業已詳述其無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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