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
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係於民國98年4月9日就原告提起之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
會98年調字第38號確認所有權爭議事件成立調解,並於98年
5月25日經本院核定在案,且於98年6月6日送達與原告等情
,此業經本院調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
第38號卷查明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聯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8年7月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亦有起訴狀收狀戳足憑。則原告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98年4月初,被告欲將村內之東營廟遷移
至嘉義縣○○鄉○○○段三義小段220-1地號(系爭地號)
影響居民出入,因此伊於98年4月6日向六腳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惟因調解成立當時不知系爭地號分割○○○鄉○
○○段○○○號(下稱36地號)而有一地兩配之情事,被告明
知上情卻於調解時故意隱匿,又調解之系爭地號上自來水管
線之共同使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黃陳桃 ,農作物
則為黃陳桃所種植,然因黃陳桃不知本件調解事件,故本件
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有欠缺等情,爰求為判決宣告上開調解無
效,並聲明:宣告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38號
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法定30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顯不合法,又調解當日兩造對於系爭地號
為渠等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僅對原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與
種植之農作物是否占用渠等系爭地號有所存疑,而達成兩造
同意以土地複丈結果作為定紛止爭之調解內容,從而調解內
容並無任何無效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第38號調解書
,原告有被詐欺及當事人欠缺之調解無效原因等情,惟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第38號調解(系爭
調解)成立,有無調解無效之原因。經查: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當以法院核定後
,始發生者為限,不得以法院核定調解前已發生之事由,嗣
後再行主張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上之自來水管為原告
及黃陳桃所共同使用,而農作物為黃陳桃所種植,且為36地
號之共有人,然本件調解成立時,黃陳桃不知有該調解情事
,未參與該調解,故該調解有當事人欠缺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調解,係為確認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自不需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所提起之調
解始無當事人欠缺。又觀諸系爭調解書上所載:聲請人戊○
○、丙○○同意與對造乙○○、甲○○出資1/2辦理土地重測
,如經測量結果確實該爭議處屬對造人乙○○、甲○○所有
為系爭地號,則聲請人戊○○、丙○○同意於重測確認該處
為對造人乙○○、甲○○所有時,則聲請人戊○○、丙○○
同意於一星期內申請將經過該地號之自來水管線遷移他處,
並將種植於系爭地號上之農作物移除等語,則原告於調解成
立當時係以系爭地號上自來水管線及農作物之所有人自居,
且縱如原告所稱自來水管線為黃陳桃與原告共同使用,農作
物為黃陳桃所種植,然上開情事,均於本院核定調解前,為
原告所知悉,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法院核定調解前
已存在之事由,於法院核定後,再行主張調解有無效之事由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調解成立有當事人欠缺一事,洵屬無
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朴地登字第
0980002978號函(下稱地政事務所函),始知36地號為一地
兩配,而被告明知上開情事,故意隱匿,從而本件調解有無
效之原因云云。惟查,依地政事務所函觀之,雖載明該地政
事務所保管重造前舊登記○○○鄉○○○段○○○號已蓋參加
農地重劃及重劃截止記載戳記完竣。俟本所重新繕造土地登
記簿時,誤將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再轉載於新土地登記
簿上,造成與實際不符情形等語,然本件調解成立之系爭地
號依上開地務事務所函所示,共有人乃為 黃文興 、 黃甘雨 、
甲○○、 黃秋水 、 黃矸 (即被告乙○○之父)、 黃春祿 等6人
共有,原告非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是以縱如原告所稱36地
號有一地兩配之情事,惟本件調解成立之系爭地號為220-1地
號與上開36地號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隱匿36地號
有一地兩配之情事,故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