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孟芸於本案偵查中經扣押IPHONE12手機1支,因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業經偵查機關拍照留存,故已無扣押該手機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經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2黑色手機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該手機現正由本院保管,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22號)附卷足憑,是本院即有審究該手機應否發還之權限,合先敘明。聲請人固稱其手機內與同案被告 陳羿廷 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員警拍照留存附卷,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對此,檢察官則認該手機為本案證物,將來或有需要沒收,故不可發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係其:「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上開款項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銀行行員之經驗,幫助陳羿廷臨櫃提款時得以順利應對銀行行員,……,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可知因聲請人確係以該手機中之LINE與同案被告陳羿廷聯繫,是倘聲請人本案成立犯罪,則扣案手機即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標的物。而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該扣案手機應否發還尚待調查,尚無從判斷有無留存之必要性,爰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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