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告 陳駿柏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千温 被告 何清心 即 何清哲
何黃秀美 即 何天賜 之繼承人
何木良 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嘉 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淑雅 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張智翔 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陳香 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原告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5元,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再予補充、撤回、提出之部分:㈠本件原告陳駿柏、陳千温重繕起訴狀,並表示撤回原告陳香
君部分,並非原告 陳香君 自行具狀撤回起訴。原起訴狀之原告陳香君應單獨以「自己名義」具狀撤回起訴。
㈡原告請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7份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