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軒(中國籍)選任辯護人趙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戴文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8月,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8日止(偵卷第149至153頁),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自112年4月9日起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8月,至112年12月8日止(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迄未見復。
㈢本院審酌: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固坦承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罪刑,而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雖聲明上訴,然本案既經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被告自有逃逸之動機,況因其為中國人,並持中國護照入境我國(偵卷第51頁),而可隨時出境離開我國,其自有逃離我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為對其權益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2年12月9日起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