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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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原告 林俊傑 被告 黃宣豪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分別移送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與原起訴案件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無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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