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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