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03號債權人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吳松齡 債務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聲請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餘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保帳戶股票、於勞健保投保單位之薪資所得為執行標的,惟經查詢結果,債務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譽霖工程有限公司,另在中華郵政屏東萬丹郵局有存款餘額,未於集保公司開立集保帳戶,餘無其它財產,此有健、勞保投保資料查詢、中華郵政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99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集保公司112年12月1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872號函暨所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有價證券餘額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之戶籍地在屏東縣萬丹鄉,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