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舜指定辯護人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銘舜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銘舜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犯後除清洗犯案時所穿衣物外,尚清洗兇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犯案後又離去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於105年7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惟無需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5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