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10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茲查,本件被告 江霽育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多次處以刑罰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示其意不堅,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應有違誤等語,難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霽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105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毒偵第17頁),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經觀察勒戒、多次處以刑罰後,再為本犯行,顯示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江霽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霽育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
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2月26日晚上7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6日晚上7時1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採尿室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霽育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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