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立彬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凌晨5時1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林口公園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巷○○號時,經員警攔檢查獲,經對陳立彬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立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
㈡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速偵卷第9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速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