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賢輔佐人王加進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桿前,欲徒步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李劼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擦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擦挫傷、右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進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李劼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1月3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