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俊輝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黃耀輝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及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邵俊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黃耀輝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2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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