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勝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勝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至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平廣路路口旁之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露酒1瓶半及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並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蘇勝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勝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下稱速偵卷,第9至12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勝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於96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悔改,而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度酒後騎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