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 林宗良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並非故意犯罪,且不知被害人包括兒童在內,原判決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戴鈺鈴 、林○慧之證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係成年人,其所駕駛機車係正面衝撞戴鈺鈴等所騎乘之機車,視線未遭遮蔽,自當知悉被害人包括兒童林○慧在內,惟仍肇事逃逸,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等情,自不能因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患有精神疾病,主張有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之依據及理由,而不再為無實益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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