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淞
曾憲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憲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奕淞、曾憲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黃奕淞接續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100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及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正門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集團使用。曾憲基則於10
0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㈠於100年1月5日晚上9時47分許,佯為奇摩網站賣家,打電話向 洪健豪 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更正云云,致使洪健豪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11時9分、11時19分,操作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5萬2000元(共2筆,各為
9萬3,000元、5萬9,000元)至黃奕淞之土地銀行與曾憲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於100年1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佯為奇摩網站賣家,打電話向 陳宣妤 誆稱網路下單重覆須更正云云,致陳宣妤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188元至至被告黃奕淞之土地銀行帳戶內。㈢於100年1月8日下晚間9時17分許,佯為奇摩網站賣家,打電話向 楊紹妘 誆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問題正云云,致使楊紹妘誤信為真,於100年1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操作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黃奕淞之郵局帳戶。嗣因洪健豪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奕淞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0年1月
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YAHOO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下單或匯款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致被害人陳宣妤於100年1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8,188元至被告黃奕淞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害人楊紹妘於100年1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以黃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黃奕淞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奕淞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388號、第1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黃奕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作對被害人洪健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事實,提起公訴,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既與被告黃奕淞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宣妤、 楊紹紜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奕淞、曾憲基固均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分別係其等申辦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黃奕淞辯稱:伊是要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周經理」之人,對方說公司要審核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伊認為詐欺集團用的帳戶是用買的,而伊沒有收錢云云;被告曾憲基辯稱:伊當時急著找工作,對方看到伊在104網部應徵大貨車司機,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載送酒店小姐,且說客人會直接將錢交給載送小姐的司機,要看伊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伊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黃
奕淞、曾憲基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為被告黃奕淞、曾憲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101偵字第20860號卷第2-3、5-6、30-31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13098號卷第15-16頁,100年度偵字第12
388號卷第13-16頁,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17-20、28頁)。而被害人洪健豪、陳宣妤、楊紹妘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2人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健豪、陳宣妤、楊紹妘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3098號卷第10-11頁,
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8-9頁,100年度偵字第1238
8號卷第6-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098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黃奕淞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曾憲基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均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洪健豪、陳宣妤、楊紹紜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黃奕淞雖辯稱:伊是要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自
稱「周經理」之人,對方說公司要審核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被告黃奕淞於檢察官偵查時既供稱向其收取系爭帳戶之人,係自稱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第20頁),亦即一般所稱色情行業之人,則該等對象本屬從事非正當行業而有違法嫌疑之人,是縱使對方係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等理由作為向其收取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說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應對該等說詞之真實性有所存疑,且觀諸被告黃奕淞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238
8號卷第16頁),被告黃奕淞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前,已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餘額僅有10
0元,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前,該帳戶亦僅餘29元,且被告黃奕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會將帳戶裡面的錢提出是怕對方騙伊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黃奕淞於將上開帳戶交予對方前已對對方說詞有所戒心。另被告黃奕淞於警詢時供稱:伊在99年12月27日至30日左右有一位自稱「周經理」的男子說他是八大行業,需要一個載小姐上下班的司機工作,當日伊另有要事並未與他詳談,隔日「周經理」又以電話跟伊說明司機工作是早上8點至4點,薪水日薪3,500元,並要伊準備個人履歷表、駕照影本、提款卡、存摺影本,並另約定時間交付,這段期間「周經理」又打了數通電話向伊約定時間交付資料,伊都說等伊有空。後又約定99年12月30日下午7時30分左右至中壢後站全家便利超商前面交付資料給他助理,當日伊就交付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至100年1月5日伊又陸續與對方多次聯繫確認工作內容,對方說得很模糊還要伊再辦萬泰銀行帳戶給他,但萬泰銀行無法給伊辦,伊就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辦了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和提款卡,並至中壢後站全家便利超商前把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助理的男子;100年1月6日對方又以電話通知要伊再交付其他帳戶,伊100年1月7日下許在平鎮市文化國小正門交付郵局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上次自稱助理的人,後來100年1月10日至17日間陸續聯絡對方,對方都藉故推托上班時間,伊發覺不對勁,於是100年1月17日用手機打電話給郵局客服欲掛失提款卡,發現伊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另外2個帳戶伊就趕緊辦掛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
098號第5-7頁),可見被告黃奕淞有數日之時間可供其評估自身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或風險,而非有思慮急促、無從審慎思考之客觀情形存在,足見其先係已預見對方可能為非法人士,仍為圖高薪,將帳戶交予他人,後於發覺事態有異後,又未在得以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時間內積極處理,反心存僥倖而持續任憑對方使用帳戶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奕淞已達於欲使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有人以其前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與被告黃奕淞之本意亦不違背。從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曾憲基雖辯稱:伊當時急著找工作,對方看到伊在104
網站應徵大貨車司機,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載送酒店小姐,且說客人會直接將錢交給載送小姐的司機,要看伊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伊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惟金融帳戶如無被凍結或信用不良之情形,自有存、提款之功能,此為被告曾憲基所應知悉,縱因薪資轉帳或作為色情交易金額匯入使用而有測試轉帳之必要,衡諸常情,亦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告以帳號資料,或由被告曾憲基在對方陪同下自行就近至郵局、銀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當場測試即可,實無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以此作為測試自身信用、身分之理,故被告曾憲基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男子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猶恣意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難謂被告曾憲基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另被告曾憲基所稱供酒店小姐交易金額匯入使用等情,因從事色情行業者,為確保賣淫收入所得,必係當場收取現金,更無將所得匯入「馬伕」(即被告曾憲基)帳戶之理,足見被告所稱因工作需求而提供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參諸被告曾憲基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自學生時代開始工作,做過許多工作,之前工作薪資都是轉帳,但是沒有提供過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反面),依其已成年且智慮健全之智識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多次求職經驗及社會歷練以觀,對於此種顯有可疑之事,自應有所警覺而知悉甚明。從而,被告曾憲基所辯求職一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曾憲基對於顯然違背常情之求職情節,依被告曾憲基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應對此有所懷疑,仍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而承擔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曾憲基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自應有所預見,堪認縱使上揭渣打銀行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曾憲基本意,被告曾憲基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68號等卷宗,調查目的係為證明被告黃奕淞並無實施收取贓物並亦為詐欺被害人。然本件被告黃奕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涉經過業經被告黃奕淞供陳如前,且公訴人起訴意旨非認被告黃奕淞係詐欺罪之正犯,而被告黃奕淞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事證已臻明確,故就被告黃奕淞所主張之上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奕淞、曾憲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奕淞將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曾憲基將上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洪健豪、陳宣妤、楊紹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曾奕淞 、曾憲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黃奕淞、曾憲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黃奕淞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宣妤、楊紹妘財物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黃奕淞以單一之犯意,先後交付土地銀及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洪健豪財物而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黃奕淞、曾憲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奕淞以一接續行為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洪健豪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奕淞、曾憲基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