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上訴人 葉于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于誠上訴意旨略稱:我已與被害人 劉達廉 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原審亦具狀為我求情,請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讓我能更生及有穩定的工作,以便承擔家中經濟及扶養幼子的責任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案件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係屬法院就犯罪具體情形,得為自由裁量者,縱不為此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假釋中,又再犯本案等旨,是其未給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