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 陳柏松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竟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初期間收受供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為警 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黑色機車為交通工具,既不知本案所指贓車之車型外觀,亦未騎過該機車云云。經查,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係被害人陳柏松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母甲○○在警局供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該保管單上載明機車車色為黑色,應係綠色之誤)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次查,被告確實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迭據證人丁○○於警訊稱:「我有二、三次看「文奇」騎那輛機車,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在屏東縣○○鎮○○路牛肉福攤位前看見的,那時他正要進入對面的宏城(為紅塵之筆誤)遊藝場。第二次則在同年十二月初,地點○○○鎮○○○路的老人會館前,僅見他騎PFM--二八七號機車由南向北騎過。」、「(警方尋獲的PFM--二八七號機車)經我仔細察看,確係「文奇」所騎乘的車子沒有錯。」、「(警方所提供的影像資料是乙○○)沒錯。」(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有看過乙○○騎過一部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我有看過,是在八十九年十一、二月的時候,它是一部一二五的綠色車子、、、。」(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己○○於警訊時稱:「(你是於何時?何地?見到乙○○、、、騎用該部PFM--二八七號機車?)最早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左右,就○○○鎮○○路紅塵遊藝場附近看到的。」等語(參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明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稱警訊時因有吸食海洛因,藥效將退,人很痛苦,警察將筆錄寫好後,由其簽名,該筆錄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己○○上揭警訊筆錄係其自由陳述後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阮慶隆 證述明確(參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且證人己○○製作警訊筆錄前,證人丁○○及證人戊○○經警分別通知至證人戊○○上址住處,證人戊○○是時且質問證人己○○機車究是何人騎乘,當時證人己○○尚且就此問題回答證人戊○○之事實,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承稱當時是其推該部機車至警察局之事實,顯見證人己○○警訊前之神智及氣力控制上並無異樣,證人己○○是時有無因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洵足可疑。且證人己○○為警通知後,隨至警局說明,果該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豈無懼為警發現而仍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翻稱,並不足信。其於警訊中所陳,應堪採信。再查,證人丁○○及己○○二人既均已明確指認被告騎乘之上開贓車,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本案所指贓車之車型云云,即為迴避之詞,並不足信。而被告既曾使用該部贓車,案發後復多所迴避,堪認其主觀上知悉上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收受使用之,所犯贓物罪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贓物使用,使被害人難以追贓,助長竊盜歪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自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該案被告所犯,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初間。而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在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贓物犯行,期間相距約六月之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依該併案卷內同案被告 尤宣策 所供,被告於該案所為,容為竊盜之犯行,尚與贓物罪行有間。依上,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續行偵辦。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某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牽來前開牌照PFM--二八七號機車乙輛,並無任何合法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萬瀛加油站前檳榔攤,予以收受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空地,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該機車係被害人陳柏松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該車即為贓物。而被告丙○○有在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之事實,則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訊中供述甚詳,其為成年人騎乘該機車未有合法之行車執照,衡與常情有違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為乙○○騎一部黑色之機車載過,並未騎過該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固稱:曾看見被告丙○○騎乘車號000--二八七號之贓車等語。惟於偵查中稱:被告丙○○有騎過,但不知是否本案之贓車等語,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用語並不明確,難認已明確指證被告丙○○收受騎乘該部贓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乙○○復否認前供另稱:不知被告丙○○有無騎過該贓車等語,是共同被告乙○○上開所陳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尚需調查,無足僅以警訊所供及偵查中尚非明確之陳詞遽為被告丙○○收受贓物之證據。次查,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遭竊後,證人己○○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初看見共同被告乙○○騎乘該部贓車之事實,已如上述。惟其等及證人戊○○另均證稱並未看過被告丙○○有何收受該贓車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並未使用該車等語,尚非無稽。本件共同被告乙○○之指陳既無法遽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之積極證據,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