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現係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配偶關係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二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之四樓走廊內,因細故二人發生爭執,甲○○基於一時氣憤,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裝載衣物之藍子,丟擲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乙○○○與甲○○係母子,亦係丙○○之婆婆,乙○○○與丙○○二人現為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直系姻親關係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九時許,二人在丙○○前揭住處內發生爭吵,乙○○○因一時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丙○○之背部,致丙○○受有後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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