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丁○○
戊○○乙○○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九十年五月份薪資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二十八萬八千元,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二千元及九十年五月份薪資一萬二千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二千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三萬一千五百元,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一萬四千元及九十年五月份薪資一萬五百元,合計為五萬六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等原任職於屏東縣新園鄉工業區之「新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間由信昭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承受,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上班並支領薪資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在無預告之情況下公告被告等自九十年五月一起實施無薪休假,一週後原告等要求上班而為被告拒絕,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請求屏東縣政府協調,而為被告代表否認原告等並非其員工,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和解書影本可茲為證。
(二)原告等於新章電機公司任職多年,轉任至信昭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十四條之規定僱主欲終止僱用契約時應事先預告,如未為預告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僱用關係並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十四條、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資遣費、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九十年五月份半個月之薪資。
(三)被告所提之「代工合約書」原告等是否受其約束?上該合約書僅係新章公司與信昭公司間之契約,原告等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等並未經新章公司告知前往信昭公司上班係代工之員工,原告等應不受其該契約之約束。又依上該合約書第二點規定:乙方應提供生產設備、廠房、人員等,依常理上該設備應置於新章公司內且係以新章公司之廠房為工做場所,惟原告等卻在信昭公司上班長達五個月之久。
(四)原告等之薪資均由信昭公司所給付,有「高新銀行」存款存褶匯款紀錄為憑。
(五)原告戊○○於信昭公司工作,其該公司之「成品標籤」設計圖樣蓋有原告之職章,如非信昭公司之員工豈有信昭公司所刻之職章。
(六)信昭公司以「新竹國際商銀」要保人,以原告等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如原告等非其員工為何要以原告等之名投保?
(七)新章公司僅係一個名存實亡之空殼子公司,工廠早已為法院查封在案,請鈞院調查。
三、證據:提出信昭公司公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和解書、明細表、存摺簿、職章、保單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 主張渠 等原服務於訴外人「新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新章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由被告承受,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在被告公司上班並支領薪資,詎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遭被告終止僱佣關係云云。並謂:
1被告所提之「代工合約書」原告等應不受其該契約之約束。依常理上開設備
應置於新章公司內且係以新章公司之廠房為工作場所,惟原告等卻在信昭公司上班長達五個月之久。
2原告等之薪資均由信昭公司所給付,有「高新銀行」存款存摺匯款紀錄為憑。
3原告戊○○於信昭公司工作,其該公司之「成品標籤」設計圖樣蓋有原告之
職章,如非信昭公司之員工豈有信昭公司所刻之職章?4信昭公司以「新竹國際商銀」為要保人,以原告等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保險
公司投保意外險,如原告等非其員工為何要以原告等之名投保?5新章公司僅係一個名存實亡之空殼子公司,工廠早已為法院查封在案。
(二)惟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1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奉經濟部核准設立,有公司執照影本可稽(
陳證 ),與新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章公司)非屬同一法人,亦無合併或承受之關係(原告等主張承受,應先負舉證責任),僅屬委託新章公司代為生產電機、電子與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之代工承攬關係,此有雙方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代工合約書乙紙及證人 江文峰陳志賢 證述可證。
依約新章公司應自行負擔人員薪資等費用。不料新章公司嗣無力發放薪資,為免影響代工生產作業,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另行約定新章公司派赴被告公司廠房工作之人員薪資由被告代為發放(前陳證)並有證人江文峰、 邱郁貞 證述可證。
2原告等係分別於新章公司任職,迄至九十年二月間始由新章公司派駐被告公
司廠房,因此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始由被告公司代發薪資,在此之前,其薪資仍逕向新章公司領取。而原告等所舉之休假公告,實際並非由被告決定人員名冊,乃被告因減少訂單,而決定對外包業務及相關部門減縮工作,而以該公告通知新章公司等外包廠商(即公告上所謂之「間接部門」),俾各外包廠商得以調節人力。該公告附件並非被告公司所擬,而係交由新章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江文峰,由新章公司自行決定(此由該公告下註PS「附件交由各部門主管自行公布」及江文峰證述可證),不料新章公司未再以其公司名義另行發文,致生誤會。惟尚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由原告等之勞、健保均仍投保於新章公司名下,且新章公司迄於公告時止仍保有其設備、組織、人事即可得證。
3至於原告所舉高新銀行存款存摺之被告匯款紀錄,均為九十年三月以後始由
被告公司直接匯付,反足證在此之前並非由被告直接支付薪資,此亦有證人邱郁貞證述二月份之前均仍在新章公司交付薪資予原告等可證。而查被告之所以自九十年三月間起直接匯付新章公司應給原告薪資,乃因新章公司在二月間又遭債權人討債,營業受擾,乃將其他生產線及人員一併遷移借用被告場地,如再使用新章公司帳戶往來,恐遭債權人查封,影響員工領薪權利,另外新章公司人員既均已遷移,為求會計出納作業簡省,乃由被告代新章公司直接將薪資匯入原告等之帳戶,如此亦可免轉帳之麻煩及原先新章公司人員每次發薪即須由會計小姐等提取大筆現金之危險。被告匯付原告薪資係基於其與新章公司之約定而為,尚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
4再者,原告戊○○所舉職章,並未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僅係蓋用於被告公司
用紙而已,此因渠為新章公司履行代工事務之行為結果,非可倒果為因遽認渠已屬被告公司員工。況且,原告等迄至四月間猶在新章公司之員工請假卡上填記請假事由並簽名(如附證),足證渠等迄仍自知渠係新章公司員工而非被告公司員工甚明。
5而查以「新竹國際商銀」為要保人為原告等投保意外險乃因見訴外人邱郁貞
因發生車禍,基於同情,由甲○○個人所為之恩惠行為,亦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有僱佣關係存在。
6至於新章公司之營業狀況如何?本與被告無關,亦不得因其營業頹敗,即認被告必有義務承受其有與員工間之僱佣關係,本不待言。
是以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遽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爰依法狀請鈞院鑑核。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代工合約書、授權書、勞保資料、薪資清冊、請假卡影本等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江文峰、邱郁貞、陳志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認字第0000-0000號認證書及函查原告等勞保資料。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原任職於屏東縣新園鄉工業區之「新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章公司),因該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間由信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昭公司)承受,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上班並支領薪資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在無預告之情況下公告被告等自九十年五月一起實施無薪休假,一週後原告等要求上班而為被告拒絕,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請求屏東縣政府協調,而為被告代表否認原告等並非其員工,原告等於新章電機公司任職多年,轉任至信昭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十四條之規定僱主欲終止僱用契約時應事先預告,如未為預告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等依僱用關係並依勞基法第十一條、十四條、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資遣費、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九十年五月份半個月之薪資云云。被告則:否認新章公司由信昭公司承受,並提出代工合約,稱僅由新章公司代工,由新章公司應自行負擔原告等人員薪資,詎新章公司嗣無力發放薪資,為免影響代工生產作業,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另行約定新章公司派赴被告公司廠房工作之人員薪資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始由被告公司代發薪資,至於原告爭執之公告因該公告附件並非被告公司所擬,而係交由新章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江文峰,由新章公司自行決定,且依被告等填寫之請假卡及薪資表與勞保資料等均為新章而非信昭公司,顯見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遽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本件兩造爭執点為一新章公司是否由信昭公司承受,原告等為舊有員工留任,即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之公告,是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資遣費、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九十年五月份半個月之薪資,茲分敘如后: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訴外人新章公司由信昭公司承受,原告等為舊有員工留任,即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論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貳、一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昭公司公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和解書、明細表、存摺簿、職章、保單影本等為證,並主張新章公司由信昭承受,原告等為舊有員工由信昭承受之事實,惟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執照新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奉經濟部核准設立,與新章公司顯非屬同一法人,原告主張信昭公司承受新章公司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新章公司與信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代工合約上載明「甲方委託新章公司(乙方)代為生產電機、電子與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之代工承攬關係...,乙方自行負擔人員薪資、...等費用」,且新章與信昭公司就此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認字第0000-0000號認證書可按,依兩造間代工合約,顯見信昭公司並無合併或承受之關係,僅屬委託新章公司代為生產電機、電子與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之代工承攬關係,雖原告等稱該合約書僅係新章公司與信昭公司間之契約,原告等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等並未經新章公司告知前往信昭公司上班係代工之員工,原告等應不受其該契約之約束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渠等原係新章公司員工,因由信昭公司承受之舊有員工,而就承受之事實未能舉證,自不能僅以原告所云原告等在信昭公司上班五月之單純事實認定信昭公司承受新章公司且原告等係舊有員工留任。況上開代工合約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公證處認證,自非虛構,則信昭公司既與新章公司簽立代工合約,約中載明新章公司員工概由新章公司自行負責,何以被告須承受原告等新章公司員工?此亦原告難以自圓之處。
二就原告等所提高新銀行存摺證明渠等係信昭員工乙節,按被告掛出授權書、勞保資料、薪資清冊、請假卡影本等,而授權書載明信昭公司委託新章公司代工,新章公司人員在信昭公司廠房代工,故授權信昭公司管理人員並代(新章公司)為支付薪資,顯見原告等係分別於新章公司任職,迄至九十年二月間始由新章公司派駐被告公司廠房,因此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始由被告公司代發薪資,在此之前,其薪資仍逕向新章公司領取,證人江文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九年七、八月新章(公司)營運困難,公司由我去找信昭公司,因積欠員工四月份薪資,找信昭公司接單,由新章代工,由新章自已發薪資,代工合約是十一月才訂定,因怕有債權人找麻煩,新章、信昭不會合併,因(新章公司債務)金額太大。他們三人都是新章員工沒錯,九十年二月前他們都在新章公司上班後因債權人去鬧事,只好將原本尚有之二條生產線合併,九十年三、四月以後因借信昭借廠房上班,所以才到信昭公司上班。他們的請假卡,都是他們親簽,因為他們是新章員工,所以請假都要透過我。」:證人邱郁貞證述「對於上開提示證物真正沒有意見,八十九年七、八月新章營運困難,公司去找信昭公司,因積欠員工四月份薪資,找信昭公司接單,由新章代工,由新章自已發薪資,代工合約是十一月才訂定,因怕有債權人找麻煩,新章、信昭不會合併,因金額太大。他們三人都是新章員工沒錯,九十年二月前他們都在新章公司上班後因債權人去鬧事,只好將原本尚有之二條生產線合併,九十年三、四月以後因借信昭借廠房上班,所以才到信昭公司上班。會計的帳都是我做的,自始至終他們三人都是新章公司員工。」(見本院九八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被告提出之請假卡、薪資表上均記載新章公司,且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請假卡,均係渠等親自向證人江文峰請假,況最後請假時間為九十年四月間,顯見原告等自始即為新章公司員工非如原告主張由信昭公司承受,且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等勞保資料,投保單位現均為新章公司,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保承字第一○一二四八九號函在卷可按;至於,原告戊○○所舉職章,並未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僅係蓋用於被告公司用紙而已,此因渠為新章公司履行代工事務之行為結果,非可倒果為因遽認渠已屬被告公司員工。況且,原告等迄至四月間猶在新章公司之員工請假卡上填記請假事由並簽名),足證渠等迄仍自知渠係新章公司員工而非被告公司員工甚明。另原告所提以「新竹國際商銀」為要保人為原告等投保意外險乃因見訴外人邱郁貞因發生車禍,基於同情,由甲○○個人所為之恩惠行為,亦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有僱佣關係存在。
三綜上,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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