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鐵剪、小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乙○○、甲○○(甲○○部份因檢察官另案併辦,另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鐵剪,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田中巷至高屏溪間,剪取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纜風雨線(下稱電纜線)約八十餘公斤,乙○○則在旁持手電筒把風並檢拾上開電纜線。二人且朋分上開電纜線,並予變賣。 渠等 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以相同手法在上開地點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十一公斤,並由乙○○帶回屏東市鵬程里光大三巷一一七號住處藏放。迨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乙○○上開住處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約一百十一公斤之電纜線(嗣已發還予台電公司),鐵剪、小刀各一把。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附卷可稽,尚有鐵剪、小刀各一把扣案可證,渠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小刀各一把係金屬製品,質硬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法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被告乙○○之前科犯行較多,本案又基於主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鐵剪、小刀各一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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