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67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先後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簽訂
「消費者信用小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
人於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自貸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倘遲延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時,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於87年7月間起未如期繳還本
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500,000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不得已於99年1
月11日代償上開債務,嗣經遠東商銀解除原告上開保證責任
,並放棄對原告追索權,原告既代償上開借款後,為此依受
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保證人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1項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伊短期內無資力償還云
云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銀「消費者信用小額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民事代償及解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未依
約清償系爭小額貸款本息,依其與遠東商銀間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未予清償,而原告
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遠東商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原告依保證人求償權即民法第
546條第1項,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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