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村○○路77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房屋於起造時,係以單戶使用方式建造,自來水及電力設
備無法再為分錶設置,致兩造使用上頗感不便。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對於
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房屋不能為有效利用,
爰按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分割共
有物,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之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第759條均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更單獨所有之處分行為,共
同出資興建房屋之人,雖取得房屋所有權,固受法律保護,
但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而屬法律
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參照(70)廳民一字第58
8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三、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是應認為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雖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房屋稅繳款義務人非必
然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然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興
建而共有,惟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依照上開之說明,系爭建物在完成登記以前
,並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至明。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
,然變價分割仍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之一,違章建築係屬法
律性質上不能分割,故亦應不得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茍准本件變價分割,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因依法不能登記,
拍定人仍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房屋,於法不合,當無從准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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