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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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迄今累
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73元未清償。被告丙○○
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芎蕉腳小段2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
、2296-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第1008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另一被告丁○○
,並於同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土地及建物謄本得知
,被告丙○○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
抵押權亦未塗銷,且被告丙○○仍為系爭不動產謄本他項權
利部之義務人,與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真意為脫產;又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2,873
元未清償,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確有害原告債
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被告丙○○、丁○○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其上附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540萬元,後由訴
外人 陳姝樺 為借款人,丙○○為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抵押貸款
540萬清償債務;丙○○因周轉不靈對國泰人壽之還款漸感
無力,便於98年5月26日與償債能力較佳之另一被告丁○○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並約定自
買賣價金中扣除丁○○應代為支付之款項:抵押債務兩筆
3,303,821元、私人債務198,372元及所有權移轉稅費及代
書費125,625元,共計3,627,818元;扣除後價金餘額為
172,182元,丁○○於契約訂立時已給付5萬元予丙○○,
剩餘款項於98年6月底付清,被告間行為係相當對價之買賣
行為,並無疑義;且丁○○承擔抵押債務後,業已按期繳納
9期,丁○○並未從中得利,現抵押債務皆由丁○○而非陳
姝樺繳納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②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債權未受清償完畢即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紀錄、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核與高雄縣
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0785號函
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①被告丁○○業
已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債務明細表、兌現支
票影本三張、繳納稅費單影本、存款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2頁至第86頁),其中包含被告丁○○匯款485,000元清
償向訴外人陳姝樺調借之423,997元;②至於原告所爭執之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設定義務人仍係被告丙○○乙節,被
告就此辯稱因訴外人陳姝樺係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員工,
所適用借款利率較低而以陳姝樺為借款人,由被告丙○○為
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清償原債務(見本院卷第68頁所
附異動索引紀錄),而借款義務人之變動需經國泰人壽公司
同意等詞,尚非虛妄,且依被告提出訴外人陳姝樺繳納系爭
貸款債務明細表至99年2月28日止仍係每期正常繳息(見本
院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丁○○就此亦稱另將每期繳款
金額償還陳姝樺;③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相符,自不能單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仍
以被告丙○○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而遽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
存在,原告亦未提出有力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
㈣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價金係380萬元,與原告具狀所稱其
鑑估價格為350萬元至360萬元間(見本院卷第94頁)相較
為高,則被告丙○○就就出賣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相當之對
價;②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及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系爭不
動產係有設定抵押權,則原告係普通債權人,抵押權人國泰
人壽公司係有優先受償權,準此,被告丁○○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承受上揭土地銀行之債務並負責繳息,即
難謂被告丙○○非以出賣之財產所獲得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③準此,被告丙○○出賣系爭不動產既
獲相當之對價,亦用以清償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雖
減少其財產,但一方面以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之普通債權
人,即非詐害行為。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被告丁○○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