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與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6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東企銀為消滅
銀行,荷蘭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台東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4月17日
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汪隴川 (即主債務人)於93年10月8日向台東企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以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10
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分期60次還清,且於每月8日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9.1%計算,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汪隴川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200,000元(本院卷
第27、28頁),而由借款人汪隴川簽發支票共48紙予台東企
銀藉以分期償還(註:本卷第43頁補充理由狀,原告另主張
支票為45紙,應為原告誤載)。嗣被告已陸續將全數支票提
示並清償完畢,從而主債務業已消滅,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依
民法第307條規定亦隨之消滅。詎被告於97年3月8日就最後
一期支票金額為84,617元提示付款兌現後,未經連帶保證人
即原告之同意,再貸放同額借款84,617元予汪隴川,因此原
告對於被告再放貸予汪隴川之金額不負保證責任,從而汪隴
川尚積欠被告借款34,108元未予償還,依民法第307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系爭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此外,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8日,然被告於98年6月18
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應以聲請執行之日即98年6月18日為準,因此被告之請求顯
然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3年之規定,而不得向
原告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07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訴外人汪隴川於93年10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
其中34,10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汪隴川於93年10月8日向被告銀行借款200,000元,約
定共分期60次還清,詎汪隴川自98年3月8日起即開始滯納,
而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故依約定汪隴
川及原告應連帶清償尚積欠之本息34,108元,以及自98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㈡而借款人汪隴川(即主債務人)交付被告48張「備償支票」
,待陸續兌現後清償其借款,惟借款人汪隴川所附48張備償
支票尚不足12張,故第48期以剩餘所欠本金開立代收支票,
以便後續另提供不足之12張備償支票。嗣被告因誤提送該第
48期支票並獲兌現,惟借款人汪隴川於繳納本息正常下,被
告即不能以「加速條款」要求借款人汪隴川提前清償票款,
故所兌現支票款實為借款人所有,被告僅能依借款人指示去
支配該票款,而當時借款人要求退還款項,被告依各項法令
及契約之規定,並不能主張抵銷,而僅能依借款人汪隴川之
意思繳納當期本息,並將剩餘金額退還予借款人,因此繳納
該期本金及利息後,共計已退還84,617元予汪隴川。故汪隴
川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尚欠本金
34,108元,以及自98年3月9日計算迄今利息金額約為5,892
元。
㈢另汪隴川及原告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被告依契約書
及相關約定,自行填載到期日,以利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兩造不爭
執事項:
㈠汪隴川於93年10月8日向台東企銀借款200,000元,並以借款
契約書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分期60次還清
,且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9.1%計算,並由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汪隴川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20
0,000元(本院卷第5、21、27、28、頁)。
㈡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核准合併,台東企銀為消滅銀行,
荷蘭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台東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之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合併,主管機關許可
,於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見本院卷第6頁)。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27頁)、授信約定書(本院
卷第28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34,108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本院卷第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
裁定在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上開辯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
授權書(本院卷第27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8頁)等件
影本為證,而原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此有99
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另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3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⒈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汪隴川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主張其因誤提送該第48期支票並獲兌現,惟借款
人汪隴川於繳納本息正常下,被告即不能以「加速條款」要
求借款人汪隴川提前清償,故所兌現支票款實為借款人所有
,被告僅能依借款人指示去支配該票款,而當時借款人要求
退還款項等語,經本院審酌汪隴川之台東企銀存款存摺影本
,其中尚有97年3月12日之轉帳存入資料一筆(預收款入)
即84,617元(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事證於
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陳稱已依據借款人汪隴川
之意思將剩餘金額退還予借款人,而本票債權尚未全數清償
,應屬可採。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8日就最後一期支
票金額為84,617元提示付款兌現後,未經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之同意,再貸放同額借款84,617元予汪隴川,因此原告對於
被告再放貸予汪隴川之金額不負保證責任乙節,業據被告否
認,且依上開事證,訴外人汪隴川既未全數清償,被告何以
借貸新款項?原告迄未能積極舉證,其主張借新還舊云云,
自乏積極證據證明。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8日,未載到期
日,被告遲至98年6月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而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顯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自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汪隴川共同
簽發本票乙紙,雖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8日之系爭本票,
然到期日並未記載,而係簽發授權書(本院卷第27頁)授權
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
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故被告辯稱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遂按積欠金額依據授權書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98年3月9日,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
情,則揆諸前揭授權書所示,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即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積欠被告之本
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自應
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汪隴川於93年10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其中
34,10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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