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8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9,655元;另被告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本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貸放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