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
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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