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背信等之刑事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