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韓昇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先停等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屬幹線道之凱旋路上車輛先行通過,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鄭后妤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后妤受有左第2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左前額瘀傷、左側股骨頸骨折、脾臟及腎臟輕度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而韓昇宏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后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韓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后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照支線道車應先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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