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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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順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順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蔡順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判決)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葉家榮 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葉家榮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 齒模師 ,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曾於民國92年間犯1件竊盜案,嗣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814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⑷竊得台灣金針菇2包、台灣苦瓜1條、台灣珍珠苦瓜2條、台灣敏豆仔3盒、SONAX亮麗不油膩輪胎蠟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45元之犯罪情節;⑸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葉家榮(見警卷14頁之被害報告單);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巿西區後驛里9鄰博愛路2段281號「大潤發嘉義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金針菇2包、台灣苦瓜1條、台灣珍珠苦瓜2條、台灣敏豆仔3盒、SONAX亮麗不油膩輪胎蠟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845元),藏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櫃檯,僅結帳空心菜1包,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安管人員葉家榮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潤發交易明細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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