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李梅足 相對人 黃美甄 關係人 李振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美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梅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甄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振添(男,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甄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出生後因腦性麻痺而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依據相對人家人陳述,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有癲癇及腦性麻痺病史,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生活均需他人照護料理。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根據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語言及操作功能均有嚴重障礙,對複雜社會事務缺乏判斷能力,日常生活無法獨立處理,需他人密切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0年6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及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已呈現極重度智能不足,對複雜社會事務缺乏判斷能力,故相對人已達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未婚、父親已過世,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舅舅等其他親屬,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舅舅,為相對人尊親屬;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均為相對人最密切親人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