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寶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 陳憲華 (通緝中)、張國寶2人係友人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憲華、張國寶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以翻越工地鐵製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將該工地內台電授電室之門鎖破壞後,竊取 簡明德 置放於該處之50mm電線900米、14mm電線200米、5.5mm電線600米,以及100mm電線30米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
(二)陳憲華、張國寶於103年2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將置放於該工地內之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所有之施工中電梯電梯門撬開破壞後,竊取迅達公司人員 吳成坤 置放於該處之電鑽2支、工具包1包(內含各式大小扳手),以及記憶卡1張(價值共約4萬元)得手後。
(三)陳憲華、張國寶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之工地,以翻越工地鐵製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將該工地內倉庫之門鎖破壞後,竊取 呂紹禾 置放於該處之電線53卷及油壓機1組(價值共約8、9萬元)得手後。
(四)陳憲華、張國寶於103年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工地,以推倒破壞該工地臨時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將該工地內台電授電室之門鎖破壞後,竊取 沈金滿 置放於該處之200mm電線400米、80mm電線50米電線(價值共約20餘萬元)得手後。
(五)陳憲華、張國寶2人於103年3月1日凌晨1時56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之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將該工地內台電授電室之門鎖破壞後,竊取 林建邦 置放於該處之電線5、6卷、電纜線10米,以及電鑽2組(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
(六)陳憲華、張國寶於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地,以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將該工地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壞後,竊取 周繼誠 置放於該處之配電銅盤1片及250mm電線120米(價值共約8萬元)得手。
二、案經簡明德、吳成坤、呂紹禾、沈金滿、周繼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寶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以及犯罪事實(六)大部分之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有何破壞鐵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破壞門鎖,沒有破壞鐵鍊云云。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六)中關於破壞鐵鍊之部分外,業據被告張國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德、吳成坤、呂紹禾、沈金滿、周繼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邦、證人即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 李恆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12、13、15、16、18、19、21、22、1
34、135、138~141、159~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3份,以及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25、86~
90、92、125、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固辯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伊只有破壞門鎖,沒有破壞鐵鍊云云,惟查證人周繼誠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失竊之工地有圍籬上鎖,竊嫌是破壞大門鐵鍊進入工地,再破壞配店室鎖頭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21、22頁),且其證詞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復由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嗣表示並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僅欲請求民事賠償等節(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22頁),可認證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確有破壞鐵鍊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中,分別遭翻越或推倒破壞之工地圍籬;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之犯行中,分別遭破壞之門鎖、電梯門以及門鍊,顯均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6罪)。被告與陳憲華間就該等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述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三)、(六)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以踰越安全設備為手段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前因其於102年11月間、103年1月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難見悔意。惟衡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部分財物雖經被害人領回,然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一)至(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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