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103年5月2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數杯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數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進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卷第2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又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8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共3罪)、有期徒刑
8月減為4月(共6罪)、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共3罪)、有期徒刑11月減為5月又15日(共3罪)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再經9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82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確定,於99年3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30000元確定,於10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既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31號被告黃進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87號、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同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5日,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數杯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一段與紹興南街口為警攔查,惟黃進德拒絕測試,經警並向本署聲請對黃進德抽血鑑定,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將黃進德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抽血檢驗酒精成分,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德於偵查終之自│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白││├──┼───────────┼────────────┤│2│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全部犯罪事實。│││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3│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騎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