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雅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於同年間,又因違法藥事法(共5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共4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第1932號、第2139號簡易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共3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第1554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古山園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14時47分許,經警調查另案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3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至其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至99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