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補充犯罪時間為「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外,並補充、更正前案及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等情形,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紀錄:①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
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罪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
8日執行完畢;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月16日接續前開④之案件執行後,縮刑假釋出監(103年6月20日始觀謢期滿),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前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於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年5月21日16時25分及103年6月4日14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④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需半夜在市場工作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情形、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彭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16時25分許及103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本署通知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驗尿前二、三天,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2級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宋宜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