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尤玉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憲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玉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憲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尤玉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度刑保字第171號)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居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又有上開按其住所拘提,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明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