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DMA2顆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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