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張鳳蓮 被告姚 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參與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宣布被告以1,050票當選,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第20至第21頁),而原告於
99年12月10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見原告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以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名義,對里長當選人之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
,被告以1,050票數,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原告則以774票數落選。惟被告有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其得依法訴請確認被告當選無效:
⒈散發不實資料蓄意抹黑意圖使人不當選:
被告於選舉期間以不特定人名義,廣發全里不具名與具名之文宣,散發不實資料抹黑原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此部分被告已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候選人以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妨害他人競選及第3款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之情形。
⒉強暴脅迫:
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路中央,強搶原告正在宣傳之麥克風,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宣傳。此部分被告已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情形。
⒊賄選:
①被告於99年端午節前夕之6月15日、6月16日贈送全里
大部分里民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之冰粽禮盒時,釘在禮盒上名片寫「換人做做看」、「建設地方有一套」、「您給韋華一個機會」等文字。
②三叔公食品公司公關經理 何秀美 ,在刑事偵查庭有確認
該項產品市價為為新臺幣(下同)199元,且該項產品在全家便利商店售價亦為199元。該項產品市價不因被告以何種關係或人情低價取得而降低該項產品市價。如果可以如此計價,往後候選人皆可請朋友免費贈送候選人禮品再公開贈送選民而無罪賄選。
③在刑事偵查庭被告稱係競選龍福宮主任委員,在民事庭
被告又說是擔任龍福宮爐主送給信徒及關懷長青協會理事長送給會員。惟如是真相,就不需前後說詞不一致來圓謊。且如可以如此選前送禮,往後候選人皆可假借任何一個單位之任何一個職稱公開贈送選民禮品而無罪賄選。
④本次送禮對象是全里大部分里民,其中大部分既非龍福
宮報備在案之信徒,亦非關懷長青協會會員,若照被告說詞為何要送這些人禮品?且選龍福宮主任委員須具備信徒資格才能競選,但被告並無信徒資格,如何能競選主任委員?再者,龍福宮爐主只要心誠意敬博杯(閩南語)即可,不須挨家挨戶送冰粽禮品。
⑤綜上,被告皆非為上述職稱送禮,而是為選舉里長期約
賄選,此部分被告已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行使者」之行為。
㈡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抗辯: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黑函部分:
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之規定,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皆親自簽名,以示負責。被告否認在選舉期間用不特定的人散發不實資料,被告若散發不實資料,在小選區的里長選舉,里民對里長候選人大多瞭若指掌之情況下,被告初次參選里長,豈能以1,050票超高得票數大勝已連任兩屆里長之原告票數近300票?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暴力部分:
被告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原告於99年11月24日與25日,以擴音器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4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住居之國際路139巷指名道姓公開大聲謾罵被告,被告忍無可忍,依法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何來選舉暴力之可言?原告侵門踏戶違法侵犯被告權利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卻反誣指被告使用選舉暴力。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賄選部分:
被告獲選擔任「臺北縣關懷長青福利協會」(下稱關懷長青協會)理事長多年,平時即常濟助貧困,熱心公義,出錢出力,眾所皆知,所服務與濟助的對象還不限於青山里之里民;被告同時經青山里龍福宮信眾以臺灣習俗「擲爻」方式當選爐主,為信眾與里民出錢出力服務多年。被告原無政治慾望與企圖,因被告經營3家禮儀公司,事業極為忙碌,但今年端午節完成例行慈善工作後,原告將被告當成與其競選里長之潛在對手,而先發制人誣指被告賄選里長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除反訴原告涉嫌誣告罪外,並在關懷長青協會會員及青山里龍福宮信眾,暨青山里大多數之里民,基於義憤諄促被告跟原告競選里長,由青山里全體里民以選票來還被告一個公道。被告遂於青山里龍福宮中元普渡時,向 鎮宮福德 正神請示,並在龍福宮信眾見證下以臺灣習俗「擲爻」連續3個聖杯後,鎮宮福德正神昭告被告應參選青山里里長,以示清白,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賄選情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係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050票,原告之得票數為
774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土城區青山里第一屆里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有散發不實資料蓄意抹黑意圖使人不當選、強暴脅迫及賄選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有無製作、散發不實資料蓄意抹黑
原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以不特定人名義,廣發全里不
具名與具名之文宣,散發不實資料抹黑原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被告已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候選人以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妨害他人競選及第3款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並提出選舉文宣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被告對於上開選舉文宣為其於競選期間所製作、散發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認明確,惟辯稱:上開選舉文宣內容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查,上開選舉文宣內容,或為青山里里民署名陳述曾遭里長(即原告)檢舉而上過法院(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或為陳述里長(即原告)拒絕在配合款蓋章,致社區增加支出(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或為勸原告不要再參選里長之勸退書(參見本院卷第13頁),或為被告參選之白皮書(參見本院卷第14頁),或為推舉被告為「社區災後重建委員會」之總召集人(參見本院卷第15頁),或為 蔡黃隆 競選市議員之文宣(參見本院卷第16頁),觀其內容有部分確有指摘原告於擔任里長期間有為不利於里民之行為,被告於系爭里長競選期間竟製作、散發對其對手不利內容之選舉文宣予同里選民,其有使原告不當選,及使自己順利當選之意圖,至為明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製作、散發不實資料對其抹黑,並非無稽。
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
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 蘇貞昌 等23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益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條即修正前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否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經數次修正,迄至98年5月27日修正時,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本件被告製作、散發上開選舉文宣,如可認係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行為,惟此行為尚不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故原告本於上開條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⒊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固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系爭里長選舉,其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且原告亦未為此主張,自與刑法第146條之規定無涉。至被告製作、散發上開選舉文宣如確有不實,目的僅係在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係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亦非有據。
㈡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路中央,強搶原告正在宣傳之麥克風,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宣傳云云。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盟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去年里長投票前之99年11月25日晚上,你有無○○○區○○路○○○巷前面?)有。我跟原告去拜票,因為我是他的志工。(問:當天晚上有無發生跟被告之間的爭執或糾紛?)當天晚上大約9點左右,原告在139巷口拿麥克風跟里民廣播說,…原告主要目的是因為在選舉期間有人抹黑他,說他告很多人,他要跟里民澄清他並沒有告任何人,只有告1個對手,但沒有指明是誰。然後被告就出來質問,拿原告的麥克風在爭吵,叫我不要管,我就要把麥克風拿回來,原告也叫我不要管,後來我就站在一旁,接著就有人報警,警察在10幾分鐘後就趕來,警察來了之後就勸一勸兩造,兩造就各自離開了,大約處理5分鐘後警察也走了。(問:被告出來質問與拿走麥克風時有無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沒有。(問:有無搶奪原告麥克風的動作?)我只有看到被告就將麥克風拿過來,是否用搶的我沒有辦法判斷。(問:警察到現場如何處理?)我只知道警察就來跟兩造勸解,至於說什麼我就沒有聽到了。…(問:當天過程中被告有無用任何暴力?)被告口氣有比較兇,但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調取該日清水派出所處理情形,該局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 陳竣汕 、王士弦等2員,於99年11月25日20-22時擔服601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通報轄內國際路139巷內有青山里長與民眾吵架事故,就立即趕赴現場處理。經警方到達時發現有青山里里長張鳳蓮和一些民眾在現場,職於趨前詢問張里長,據渠表示因日前與另一名里長候選人 姚韋華 有糾紛,所以今日才至事故現場用廣播器廣播,要里民了解當時糾紛的事由以及姚韋華的為人;另職再向現場其餘民眾詢問後得知是張里長用廣播器罵另一名里長候選人姚韋華約30分鐘,顯與張里長所言不符。職於是前往詢問姚韋華本人是否對張里長提出告訴,但 姚男 說渠不願提起告訴,職旋即又問張里長是否需要警方的幫忙,且是否要對姚韋華提起告訴;惟張里長亦不願提起告訴,只要求警方在工作記錄簿上註記本案為選舉糾紛即可,整個案情經過就如同前揭情事」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008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顯見原告指摘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其無法繼續為選舉宣傳,並非可信,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並非事實,亦非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有無賄選之行為?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9年端午節前夕之6月15日、6月16
日贈送全里大部分里民三叔公公司之冰粽禮盒時,釘在禮盒上名片寫「換人做做看」、「建設地方有一套」、「您給韋華一個機會」等文字,而認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有賄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為被告發送冰粽禮盒之林 麗芳 、 許明清 、 呂秀蓮
、 廖森榮 、 周惠霜 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是被告請伊等發送冰粽禮盒,理由是因在端午節前夕,身為龍福宮爐主及關懷長青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要發給龍福宮及關懷長青協會的委員、義工及社區住戶吃平安的,被告並未要求伊等對收受者請託支持被告選青山里里長,或是投被告一票之言詞,伊等亦未有對收受者談及上開言詞,伊等並不知情被告是否將來要參選青山里里長,被告平時會以長青協會的名義發送一些麵包給弱勢的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32頁);證人 龔淑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99年端午節前夕有無幫被告送冰粽給別人?不是前夕,是當天下午有送。(問:你為何要幫他送?)因為他是我們社區的主委,我是做好幾任的監察委員,所以與被告比較熟悉,端午節那天我家人剛好在請客,被告就拿冰粽到我們家,說他下午買冰粽給員工,賣冰粽的老闆說剩下的都叫他拿去,被告就說他是主委,要送給鄰居過節。(問:他請你送多少盒?)18份。
我們就是送158巷4、50戶的里民,是從我家那裡一直送過去。當時是我跟 莊瑞雲 一起送的,他剛好在我們家作客。(問:是否知道當時被告有意要參選下一屆里長的選舉?)不曉得。我只知道被告的太太是在前一任有競選。(問:你本身有無收到冰粽?)那天發一發後因為不夠,所以我沒拿。(問:你在158巷送18份冰粽時,有無過濾送的人?)我們沒有特定對象,只是按門鈴在的人就送。我們在發的當中,有人說里長已經發過了,然後我們就跳過去。所以那天不只我們在發。」等語,證人莊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在99年端午節前夕有無幫被告送三叔公公司的冰粽給別人?)有。(問:當時為何會幫他送?)當時龔淑貞老師請客,我就去那邊,是龔淑貞叫我出去,我就跟被告一起出去送冰粽。(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要送冰粽?)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去作客。(問:冰粽送給什麼人?)送給青山里國際路158巷的里民。我們一家一家按門鈴。
總共送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
②又證人即有收受冰粽禮盒之 陳瑞照 、 翁泰順 、 錢良楷 、
呂麗珍 、 陳伯德 、 彭秀娘 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伊等均係青山里里民,送冰粽者並未有拜 託渠 等於里長選舉時要投票給被告之言詞,伊等於收受冰粽時並不知悉亦不確定被告將來會參選青山里里長等語。另檢察官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有收受冰粽之青山里里民 廖麗玉 、 孫桂香 、 黃梅蘭 亦證稱:伊等收受上開冰粽禮盒時,並無人提及係為選舉里長所為或支持何人等語,且其中孫桂香、黃梅蘭復表示被告係因伊等為龍福宮之義工,所以才送上開冰粽禮盒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156至160頁、165至170頁);證人 李建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是青山里的里民?)是的。(問:是否為長青協會的會員及龍福宮的委員或義工?)都不是。(問:你在99年端午節前夕有無收到被告送的三叔公食品冰粽一盒?)我回家的時候有看到。當時我們家有很多小朋友,我哥哥的小朋友不知道是兒子還是女兒,來我家住,他說有一個阿姨拿給他。因為我們鄰居常會送東西,所以我們就沒有追問那個阿姨是誰。(問:你是否知道這盒冰粽是被告送的?)上面有一個小紙條或小名片,有寫「韋華敬上」之類的字。所以我推測是他送的。(問:你是否知道送這盒冰粽的目的?)我不清楚。(問:以前被告有無類似的情形送東西給里民?)沒有,只有這一次。(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有要競選下一屆青山里的里長?)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證人 廖正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是否為青山里的里民?)是的。(問:是否是長青協會的會員或龍福宮的委員或義工?)我是協會的會員。龍福宮部分我只是去拜拜而已。(問:在99年端午節前或當天有無收到被告送的冰粽?)我有收到,當時是我們社區的人許明清拿給我的,拿了9盒給我叫我幫他送,我自己也1盒。(問:他有無講為何要送這些冰粽?)沒有,只有說土地公拜拜,給大家吃平安的。(問:你知道冰粽是被告送的嗎?)知道。是許明清講的,說被告拿去拜拜,要送給大家吃平安的。(問:當時是否知道被告有意參選下一屆青山里的里長?)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③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否認為被告於99年端午節前夕之
6月15日、6月16日,自行或委託他人贈送青山里里民三叔公公司之冰粽禮盒時,有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約使各該有投票權之青山里里民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顯不無可疑?況99年新北市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申請登記參選之期間為99年9月13日起至9月17日止,於99年
6月15日、6月16日時尚未開放登記參選,則被告將來是否會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舉於斯時應尚未確定,則可否認為被告係本於行賄之意思贈送上開冰粽禮盒,更有疑義。至被告贈送之上開冰粽禮盒內所附被告名片背面雖載有「真心服務,不打烊」、「換人來作,一定好」、「熱心親切,有理想」、「建設地方,有一套」、「您給韋華一個機會」、「韋華讓您耳目一新」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新北市土城區龍福宮曾以99年11月2日99獅字第7號函覆檢察官表示:該宮訂於99年12月12日選舉新任主任委員,採投票制選舉方式,投票權人資格須為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最高票者擔任之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分送給多數里民之名片中所載之「換人來作,一定好」、「建設地方,有一套」係為參選龍福宮主委所為之言論,並不相符。然被告於贈送上開冰粽禮盒當時,確為關懷長青協會理事長、國際公園城主任委員及龍福宮之爐主(參見上開名片正面所載),為原告所不爭執,揆其職務確與關懷人群、宮廟及社區之建設有關;再者,上開名片中並無任何有關競選「里長」之字句,是依常情判斷,收受冰粽禮盒者,是否能單就上開名片所載內容,知悉被告確要參選系爭里長選舉及投票支持被告之訊息,要非無疑,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於端午節前夕贈送冰粽禮盒予青山里部分里民,而認定收受冰粽禮盒者,足以認知被告係對渠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約定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
④證人即有收受冰粽禮盒之青山里里民 李福興 於偵查中雖
證稱:伊並非龍福宮信徒,亦非關懷長青協會義工,於端午節前一日下午,鄰居 林麗芳 將冰粽禮盒送到伊住處時,有向伊說「下屆里長換人做做看」,冰粽禮盒並附有一張被告名片一紙云云(見偵查卷第60頁),惟證人林麗芳於偵查中否認有對李福興說過上開言語,而證人李福興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僅有伊和林麗芳在場,林麗芳僅有對伊說下屆里長換人做做看,並無要求伊投票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32至233頁),是證人李福興上開證詞縱令屬實,亦不足推認被告有委託林麗芳贈送冰粽禮盒時,有要求李福興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是亦難僅以此逕認被告有何約定李福興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⑤又證人 溫國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被告在送冰粽
禮盒之前,曾向伊提過其有意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云云,證人陳瑞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伊收受冰粽禮盒時知悉被告要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35頁),然此非但為被告否認,且縱使為真,但被告於贈送冰粽禮盒當時,並無從認定其有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約使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亦無法認定收受冰粽禮盒者認知被告係對渠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約定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詳述如前,故上開證言亦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有製作、散發不實資料蓄意抹黑原告、意圖原告不當選之行為,並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對於候選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情形,亦非同條項第
3款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且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情形,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