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一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八七○七一鑑定書之記載,可知病患 朱國健 罹患心肌炎死亡,與其血壓值及聲請人甲○○病歷記載之方式無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美國文獻及 蔡榮基 醫師編著臨床心臟內科學乙書中記載,心肌炎係極高度死亡可能性之病症,故朱國健縱於門診時被疑為血壓值偏低,是否必能避免其於二日後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心肌炎而死亡之結果,該第二審判決並未斟酌,且未斟酌朱國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及五日,如已有胸部劇痛之症狀,何以未立即就醫等情,遽採信相對人乙○○之主張及證人 朱迺麗 之證言,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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