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37號原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家雄 原告與被告丙○○、乙○○○、戊○、E○○、G○○、黃○○、庚○、地○○、戌○○、宇○○、宙○、子○○○、寅○○、壬○○、辰○○、卯○○、天○○、甲○○未○○、丁○○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